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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70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林樹埔姜素娥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70號

聲請人
黃琮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59-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正確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因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短少為由,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7日以苗地二字第1040006462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經該院以105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案審理。審理期間,苗栗地院囑託相對人於105年9月12日就系爭土地會同鑑定測量,嗣於105年8月16日通知取消原訂會勘作業。嗣於105年9月29日,苗栗地院又以苗院美民樸105苗國簡2字第028814號函囑託相對人於105年10月31日會同鑑測,當日實地會勘後,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為:「暫緩測量,待當事人確認其所欲指界及主張之距離,均與卷內苗栗地政事務所公告之距離相符,並經測量人員當場以原告(即聲請人)所有之皮尺測量,經原告親眼目睹。」嗣聲請人提出補充理由狀後,苗栗地院再於105年11月5日定期於同月22日辦理會勘,會勘現場法官囑託事項為:「1.請於鑑定圖上標示重測前○○○段159-36與重測後○○段705的相對應位置,並計算面積。2.另繪出前開訴狀原告(即聲請人)所指的A、B、C、D4點,並計算面積。」惟因聲請人無法明確實地指定A、B、C、D4點,相對人乃於105年12月5日函復苗栗地院無法辦理施測。其後,聲請人先後於106年3月22日及同年3月29日向相對人申請鑑定結果報告書,經相對人分別以106年3月24日測籍字第1060001209號函、106年4月5日測籍字第10600012871號函復聲請人,該案進入司法程序,並已將聲請人申請書轉送苗栗地院,俟該院回覆後再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下稱原審法院106年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22日辦理地籍重測後,新設立鄰地界址點位坐標與重測前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有誤,致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又因苗栗地院囑託相對人鑑測,相對人與苗栗地院曾於105年10月31日、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實地會勘,相對人並應辦理系爭土地面積鑑定成果報告書,且實地會勘後法官現場囑託相對人所為之施測,亦均屬明確,惟相對人僅收取土地面積鑑、測、繪規費,並派遣鑑定人員出差會同苗栗地院執行職務,竟指摘聲請人無法實地指出界址為由,認無法辦理鑑測、不願提供鑑定結果報告書予苗栗地院審酌,確有違法失職,致聲請人受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權益侵害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之起訴事實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又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為原裁定,是參與該事件裁判之法官及其前審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查原確定裁定並無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06年裁定之法官參與裁判,聲請人雖主張: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移送裁定之受命法官為林秋華、劉錫賢與莊金昌法官,而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之原審法院106年裁定之受命法官為林秋華、莊金昌與陳文燦法官,本件有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云云,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所屬再審訴訟事件之最近1次再審前裁判或其前審裁判,而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其並未具體表明。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相對人,聲請再審僅能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相對人,詎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卓宗群、陳世崇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7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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