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12號
- 聲請人
- 黃琮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認為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正確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因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請求國家賠償,經苗栗地政以函文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後,聲請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經中高行104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經該院以105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審理,於審理期間,苗栗地院囑託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會同鑑定測量系爭土地,因聲請人無法明確實地指定其訴狀所指A、B、C、D4點,國土測繪中心乃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函復苗栗地院無法辦理施測。其後,聲請人先後於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9日向國土測繪中心申請鑑定結果報告書,經該中心分別以106年3月24日測籍字第1060001209號函、106年4月5日測籍字第10600012871號函復聲請人,表示該案進入司法程序,已將聲請人申請書轉送苗栗地院,俟苗栗地院回覆後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聲請人不服,對國土測繪中心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中高行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及108年度裁字第7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後新設立鄰地界址點(非牆壁中)位坐標,與重測前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有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原確定裁定顯係受苗栗地政之承辦人劉慧娟提出系爭土地之界址點(非牆壁中)位座標之資料誤導,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且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處,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中高行104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為林秋華、陪席法官為劉錫賢、受命法官為莊金昌;中高行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為林秋華、陪席法官為莊金昌、受命法官陳文燦,前揭兩件事實皆為同一,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自為認定參與鈞院107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之法官劉鑫楨、鄭忠仁、程怡怡、張國勳、陳秀媖,以及參與前審裁判即中高行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之法官林秋華、莊金昌、陳文燦云云,容有誤會,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相對人國土測繪中心之承辦人亦為相對人卓宗群拒絕提出系爭土地鑑定結果報告書供苗栗地院及中高行審理,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核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審查標的為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則參與該事件裁判之法官,及其前審裁判即中高行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乃原確定裁定並無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70號裁定及中高行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之法官參與裁判;至中高行104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所繫之再審訴訟事件最近1次再審前裁判或其前審裁判,不生該案件合議庭成員於原確定裁定應否迴避之疑義。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