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號
- 上訴人
- 賓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玉田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 律師
- 被上訴人
-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
- 代表人
- 吳英俊
- 訴訟代理人
- 劉龍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胡紀鴻變更為吳英俊,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民國106年8月29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021753號函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賓士U4000指揮車委商保修」勞務類採購案(標案案號為GR04004P044),於104年2月3日得標,並於104年2月10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嗣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契約簽訂日之次日起20日內提供原廠授權證明文件,且逾期天數達20日曆天,以104年7月21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954號函對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訴,申訴期間,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4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2416號函通知上訴人維持原處分。申訴部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1月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以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申訴駁回,至上訴人請求申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非申訴審議範圍,此部分申訴不受理。上訴人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因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期滿,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的招標文件涉嫌綁標,圖利第三人金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違反行政行為明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為無效之招標公告及規格,不可歸責上訴人未提出釋疑,原判決未查,一再迴護被上訴人,當然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明知賓士U4000指揮車並非全部是賓士汽車原廠製造,竟曲解採購規定,要求賓士汽車公司之原廠授權零附件及維修廠商始得投標,且招標公告之零件規格料號非德國賓士公司原廠料號,致一般廠商或非圈內人無法得知招標採購物品內容。復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金賓公司量身設限,排除金賓公司以外的廠商,更於對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將本件採購案拆成小額採購,交由金賓公司履約,而該公司維修零附件,非採取賓士原廠機油零附件,以非賓士公司原廠授權零件維修,更可證明綁標事實。實際上,本案維修保養零附件,非全為賓士汽車公司產品,保件項目表部分項次,非屬賓士原廠,維修標準工時表部分項次,亦與賓士原廠之載具無關,保件項目表所載零件號碼、零件價格表所載零件號碼,均非德國戴姆勒集團之原廠零件號碼,上訴人因非「圈內人」,無法事前得知何為原廠授權文件,要求上訴人取得原廠授權文件,實在強人所難。原判決稱「至於非賓士部分,被告表示沒有要求原告維修」,惟本件招標文件及契約,完全未說明上情,原判決是指鹿為馬。㈢原判決排除賓士公司以外的廠商授權證明,作歧視性差異解釋,違反事實,理由矛盾,違反公平原則。金賓公司既是賓士U4000指揮車的供應商,被上訴人准其參與投標,又特別於計劃清單18備註22其他(5)規定上註明「原廠授權文件」,幾乎是為其量身打造,限制競爭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之公平原則,有不正當之差別待遇,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㈣102年間,賓士U4000指揮車曾以採購編號GR03011P01OPE,以限制性招標徵求保養維修商,未要求廠商提供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此標案由上訴人得標並履約完畢,何以同一部作戰指揮車,第1次招標未要求提供原廠授權證明文件,第2次招標卻增加語焉不詳之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果設定應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此乃投標資格限制,應於投標時審查,無從進入比價程序。又台灣賓士已獨家授權金賓公司軍用車維修之權,金賓公司與上訴人競標而未得標,豈能再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故意以不當限制競爭方式排除上訴人,原判決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㈤縱認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合格之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參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應審酌比例原則、違約比例是否重大,及警示之必要性。上訴人承攬政府機關各類汽車之維修保養服務多年,從未因履約不實發生糾紛,103年度承攬系爭同款車之維修保養,已履約完成,具備被上訴人需要之維修保養技術、原廠電腦,均以原廠零件維修履約,本件因被上訴人突增要提出「原廠授權證明」,且刁難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授權證明文件而不採用,上訴人果違反約定,情節非屬重大,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非適法。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限制。本件為勞務採購,無原廠授權問題,被上訴人不當擴大解釋勞務採購範園,就一般國內採購不當擴大至外國原廠之授權,不當濫用解釋契約約定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違法等情。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並非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或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