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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63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姜素娥林欣蓉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63號

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所溢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又就上開原審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復向原審對系爭原審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廢棄該移送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核抗告人對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又於107年7月12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107年1月16日及7月12日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故107年7月12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6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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