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90號
- 聲請人
- 陳佳森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又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106年7月6日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乃以106年11月22日(本院收文日)聲請再審狀,檢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原裁定,以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再審,且其聲請再審狀內所載明不服之裁定亦僅為本院原裁定,然觀諸其聲請再審狀之理由,有不服本院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之意,應認其係同時對本院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