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68號
- 聲請人
- 陳佳森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已逾期,經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另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聲請人又就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另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聲請人續對本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下稱109裁1773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桃園縣平鎮市東豐段1050、1053地號之建物係北部區域計畫70年2月15日建地發布實施後,平鎮(山仔頂地區)都市計畫75年12月5日道路發布實施前所建造,未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就系爭建物補償為合法查估,相對人拒絕函告系爭規定無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徵收補償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要旨略以「系爭自治條例違背法令」(不服後審法院裁判而向前審法院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聲明不服即109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按:係依聲請再審狀之用語照錄>),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系爭規定是否加發補償費理由互相矛盾(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拆遷補償事件>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就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105年6月21日廢止>互相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下稱110抗150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抗告,等同互相矛盾。110年11月20日送達始知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109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108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已因其後之110抗150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前曾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109裁1773裁定駁回確定,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109裁1773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經核109裁1773裁定已於109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平鎮郵局52支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109裁1773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9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計至109年12月29日(星期二)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印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雖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20日收受110抗150裁定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然查,110抗150裁定僅係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係因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所提起之抗告,而110抗150裁定並未有變更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之任何裁判,更無涉及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110抗150裁定變更而動搖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亦不足以之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且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