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12號
- 再審原告
- 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松井正樹
- 訴訟代理人
- 張芷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