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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9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沈應南蘇嫊娟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92號

抗告人
JACOB SAMUEL VASQUEZ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菲律賓國人,前由雇主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景文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5年1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10087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聘僱許可處分)。惟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相對人據此,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473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開聘僱許可。景文公司不服,除向相對人申准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106年12月7日)止外,尚循序於107年1月9日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3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中。抗告人遂主張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必造成其發生居留原因消滅而逾期居留之情形,恐遭入出國主管機關處罰,認有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云,向原審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107年3月2日提出本件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而依上開聘僱許可處分所載,相對人准許景文公司聘僱抗告人工作之期間,係自105年1月15日至106年12月21日止,且明載雇主應於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顯見縱使停止執行原處分,抗告人仍已逾原聘僱許可之期間。是無論原處分有無停止執行,抗告人原基於聘僱許可處分之居留原因均已消滅,自無從認為抗告人就此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可言。至抗告人若有其他得合法居留之原因,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由該署審查及核定其居留效期,尚與本件聘僱許可處分或原處分無涉等語為論據,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景文公司聘雇抗告人從事工作,於106年12月21日期滿後,因有繼續聘僱之必要,經申請延展後,業經相對人以106年12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387940號函(下稱106年12月4日許可函)為聘僱許可,工作期間起迄日期自106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2日止,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已逾聘僱許可之期間,顯有違誤。㈡抗告人於原居留期限屆滿,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依該署核發之居留證所載抗告人延期居留之原因,係抗告人經勞動部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嗣原處分作成後,相對人雖准予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日止,然訴願決定日即106年12月17日後已使抗告人居留原因消失,是倘原處分未停止執行,勢必造成抗告人發生居留原因消滅而逾期居留之情形,恐有遭入出國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損害,是原裁定忽略上述證據,認定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自非合法等語。

五、本院按: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原處分係因抗告人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為相關廢止聘雇許可,令抗告人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本件依抗告人之訴狀所載,抗告人於原審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主張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勢必造成抗告人於刑事緩刑期滿前逾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情形,恐有遭入出國主管機關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裁處罰鍰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指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廢止聘雇許可處分,令抗告人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聘僱許可處分經廢止後,衍生之其他法律責任;衡其所謂因此衍生之其他法律責任,如因聘僱許可處分之廢止,逾期居留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嫌,致受有罰鍰、收容、驅逐出國等等處分之可能,乃涉及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另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難認為原處分所生之損害。再者,縱有抗告人主張之因原處分之執行可能造成罰鍰之損害,因罰鍰屬金錢財產上之損害,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得以金錢賠償,並不能認為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符合首揭「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以106年12月4日許可函許可景文公司聘僱抗告人工作,指摘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已逾聘僱許可之期間乙節;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提出該項事證以供斟酌,且依抗告人所為主張,相對人106年12月4日許可函之有效聘期,係自106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2日止,對照本件聘僱許可處分核准聘僱期間末日為106年12月21日,可見相對人106年12月4日許可函,係有別於本件聘僱許可處分之他聘僱申請案所為許可;則原裁定以本件聘僱許可處分,明載相對人准許景文公司聘僱抗告人工作期間,自105年1月15日至106年12月21日止,且雇主應於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顯見縱使停止執行原處分,抗告人仍已逾原聘僱許可之期間,因認無論原處分有無停止執行,抗告人原基於聘僱許可處分之居留原因均已消滅,無從認為抗告人就此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引相對人106年12月4日許可函,仍不能作為有利於本件抗告人之論據。

(四)綜上,原裁定既已論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且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9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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