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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86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劉介中鄭忠仁沈應南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86號

聲請人
高錫川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7之74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示不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再者,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而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即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18日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本院97年2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6年6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卷附行政訴訟抗告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日期戳記),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8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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