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13號
- 聲請人
- 張銘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埔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7年1月21日(星期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遞延至107年1月22日(星期一)為屆滿日。聲請人遲至107年2月1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