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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41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29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距今已逾9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7年3月2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336號函復:聲請人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41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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