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容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8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85號事件,委任蔡進良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蔡進良律師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之篇幅(共14頁)及實質答辯內容,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