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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

廢止土地徵收等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蕭惠芳高愈杰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24號

上訴人
謝瑞煌
上訴人
謝瑞安
上訴人
謝瑞勝
上訴人
謝美代
上訴人
謝瑪璃
上訴人
謝美莎
上訴人
謝美純
上訴人
謝郭秀鳳
上訴人
謝文伯
上訴人
謝文仲
上訴人
謝隆光
上訴人
謝慶瑞
上訴人
謝正雄
上訴人
謝佳玲
上訴人
謝佳蓉
上訴人
謝奇宏
上訴人
謝書謙
上訴人
謝陳敏子
上訴人
謝岳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表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梅家樹變更為房茂宏,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的經過:

㈠、前陸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因辦理前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現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天線移植需要,經行政院民國52年1月11日台52內字第0203號令(下稱52年1月11日令)核准徵收前陽明山管理局○○鎮○○○段○○○小段114、114-2、115-1及115-2地號土地(此4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765、6775、1566及1319平方公尺,徵收面積依序為750、846、622及360平方公尺,其中115-1、115-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海燕所有),並由前陽明山管理局以52年3月13日政地字第3177號公告在案。

㈡、面積原為1566平方公尺之115-1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15-1、115-7、115-8、115-9地號(面積依序為944、352、50及220平方公尺);面積原為1319平方公尺之115-2地號土地,分割為115-2、115-5、115-6地號(面積依序為360、945及14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前開土地,115-2與115-8地號於69年間合併並重測,即重測後臺北市○○區○○段2小段466地號土地(面積為389平方公尺);115-7與他筆114-18地號於69年間合併並重測,即重測後臺北市○○區○○段2小段465地號,再於81年8月分割為465、46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5、101平方公尺),88年間,465-1地號土地因撥用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市府環保局)管理。

㈢、上訴人認為重測前被徵收之115-2、115-7、115-8地號土地,原為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海燕所有,迄未搭建天線塔,由115-7與他筆114-18地號合併並重測後之465地號,分割增加之465-1地號,改由市府環保局使用且自行搭建公廁,更不可思議,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應廢止徵收規定之要件,而以103年7月7日請求書(收文日期103年7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該府歷經103年10月8日、104年7月29日2次現場會勘、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多次表達意見並提供資料後,審查認為不合規定,以104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4012715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臺北市政府之處理結果,復以105年1月4日廢止徵收請求書(收文日期105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徵收,經被上訴人105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357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465、465-1、4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在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原被徵收土地115-2地號土地內360平方公尺、115-1地號土地內622平方公尺,分割後為115-2、115-7、115-8、115-9地號,面積依序360、352、50及220平方公尺,旋115-2與115-8地號土地合併並重測為466地號,115-7與另筆114-18地號(原被徵收之他筆114地號內70平方公尺)合併並重測為465地號,嗣分割為465、465-1地號。

㈡、依國防部總務局營管組建築物清冊,載明建築物編號「MMA153401-A04」、「MMA153401-A07」、經費年度57年、金額新臺幣20,000元等;64年5月21日國軍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亦載明建築物編號「MMA153401-A04」、建築物種類名稱「天線塔」、獲得日期57年11月、建造經費來源年度57年、實付金額20,000元,建築物形狀為三角形並有交接紀錄等;前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士林營區配置圖,於徵收之土地亦分別標明A04、A07等註記;另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69年版地形圖,重測後465地號土地上於三角型地籍線中心位置有圓圈旗柱,標示「無線電台」之圖式,表示A07天線塔確曾存在。嗣A07天線塔於82年間註銷,A04天線塔事後移至營區辦公室上方,仍位重測後之466地號土地。準此,系爭土地被徵收後,確已依徵收計畫建造天線塔,至上訴人所稱67年以後航照圖、80年以後歷史圖資,無從看出天線塔,或因天線塔投影面積小,不無可能是因為難以在航照圖顯現,又上訴人家族長期居住在被徵收土地旁,如何未使用被徵收土地,為何多年不爭執,依上訴人舉證,不足以推翻依前揭資料足以認定已建造天線塔之事實,自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又57年間已依徵收計畫建造A04、A07天線塔,至82年間A07天線塔經註銷,實際使用徵收土地近25年,即使事後用地機關放棄原核定用途,另規劃新用途,乃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亦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等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52年當時,為天線移植需要,徵收謝海燕所有土地,是欠缺正當性,與徵收目的不符,且事實上無徵收必要,原判決未予審酌,未說明不採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為避免需用地機關假藉各種名目徵收,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後立即變更計劃更改用途,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包括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始能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原判決未審酌,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本件事實上沒有設置2座天線塔,徵收的土地也任其閒置、荒廢,軍情局所屬復興電臺更未經謝海燕同意,無權占用與系爭土地同樣來自重測前115地號之部分未經徵收土地,並興建辦公處所,經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於104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自應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或同意協商交換,方屬合理。本件只是假借名義徵收土地,目的在使徵收前已強行占用土地合法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並未建造2座天線塔之證據,如67-89年航照圖並無天線塔及基座影像;58年及80年之歷史圖資無2座天線塔存在;69年之歷史圖資在465地號土地,雖出現A07天線塔,惟466地號土地未出現A04天線塔;未見輔助參加人提出A04、A07天線塔之施工單位、施工期間、費用、驗收、維修等相關資料,雖建築物清單列有上開天線塔,但軍中常為消化預算,實際未為設置,亦應有所聞;又天線塔工程設計圖草率、簡陋,卻占用如此大面積,且可架設營區辦公室上方,當時應無徵收必要;縱曾建造天線塔,目前A04天線塔已遷移至營區上方,A07天線塔於82年間辦理註銷,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系爭土地中466地號土地,有一半面積為辦公室,465地號土地部分興建餐廳、廚房,均不符徵收計畫等情,未為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私有土地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後,長久期間不為使用或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但妨礙土地的有效利用,也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而且失去徵收的原意。所以,土地法第219條設有在合致一定要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行使收回權的規定,89年2月2日制定的土地徵收條例,於該條例第9條也有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的規定,並於第61條規定,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的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的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並沒有關於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的規定,對此土地徵收條例則設有專章規範,針對違法或不當的徵收處分,或徵收處分因情事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時,加以撤銷或廢止,使其溯及或向將來失效,來保障被徵收人的權益。惟不論是徵收土地的收回權行使,或者是徵收處分的撤銷或廢止,都各有其不同的要件。

㈡、關於徵收處分的廢止,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第4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依此規定之徵收廢止,應依條文規範之要件逐一檢視是否合致,缺一不可,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即無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廢止徵收之可言。至於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後,徵收土地用途之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與因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此時,對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縱或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收回權行使之可能,因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間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之52年間,乃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上訴意旨認為即使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其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無可採。

㈢、本件因天線移植需要,於52年間經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確實設置A04、A07天線塔,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等情,為原審依行政院52年1月11日令、特種軍事情報室天線移植用地征收土地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2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書、土地地籍沿革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征收土地計劃書、國防部總務局營管組建築物清冊、國軍建築物交接基本資料卡、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士林營區配置圖、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69年版之地形圖上之A07天線塔,軍情局82年3月11日(82)亮務㈢字第0672號士林營區A07註銷函、國防部總務局82年4月21日(82)宏宮字第1595號同意註銷函、營房損失註銷報告表、A04天線塔目前移至營區辦公室上方,仍位於系爭土地中之466地號土地等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基此事實,原審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並完成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不符,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廢止徵收之申請,並無違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無不合。至上訴人質疑系爭土地之徵收欠缺正當性、必要性乙節,所涉乃徵收處分是否自始存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與原為合法適當之徵收處分,嗣後無繼續存在必要,是二個不同思考層面,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准許廢止徵收,亦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廢止徵收規定之要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否准,於法有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亦詳為說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或屬原審法院依其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廢止土地徵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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