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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69號
- 上訴人
- 朱芸
- 訴訟代理人
- 楊德海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的母親即訴外人王玉珍係國軍老舊眷村宜蘭縣○○○村○○○○○○○村○○○○000號眷舍(下稱「118號眷舍」)的原眷戶,被上訴人因認王玉珍於民國70年間自訴外人徐俊成受讓○○○村119號眷舍(下稱「119號眷舍」),故於國軍眷舍管理表登載其眷舍門牌號碼為118、119號。嗣王玉珍於98年3月1日死亡,經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以98年4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5576號令(下稱「98年4月28日令」)核准其承受王玉珍輔助購宅權益,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前聯合後勤司令部以98年5月4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0671號函轉上訴人。嗣上訴人檢具102年2月7日經公證人認證的「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選填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並載明依行為時(下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住宅。其間,被上訴人為辦理○○○村等9眷村原眷戶補辦交屋人員搬遷事宜,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101年9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63041號公告(下稱「101年9月21日公告」)○○○村等9眷村原眷戶,應自10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依所屬陸軍司令部104年3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1150號呈,以上訴人雖將118號眷舍點還,惟逾期未配合搬遷點還119號眷舍,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95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上訴人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被上訴人上開核准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的98年4月28日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107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係以:
㈠上訴人承受的原眷戶權益包含118號及119號眷舍,為一戶兩舍(此參上訴人出具的「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及其母王玉珍「國軍眷舍管理表:載明居住證為118號、119號」),足認101年9月21日公告限期搬遷的搬遷範圍包含118號及119號眷舍;自無第一審判決所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並未明確通知原告(即上訴人)須一併點還118、119號眷舍」的情事,亦無上訴人所稱於103年7月9日始發生通知「搬遷119號眷舍」效力之說。此部分上訴人的指摘,無涉於「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明。
㈡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公告期間內搬遷118號及119號眷舍,始符規定及改建意旨,縱然被上訴人未落實眷籍清查及眷舍管理工作,致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收回119號眷舍的點交及搬遷,仍無法解免上訴人應將所配住的118號眷舍連同違法受讓的119號眷舍一併搬遷的義務。蓋就法規(眷改條例與同法施行細則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而言,原眷戶僅得享有1戶的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的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的明顯過度照顧,且原眷戶須將所使用的舊眷舍及其土地(包含上述注意事項所稱認定為一戶者的使用範圍:如一戶兩舍、一戶多舍)點還予主管機關,始得享受其原眷戶的權益,此為原眷戶享受權益前,須負擔的主動配合義務。就現實而言,事實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受的原眷戶權益即包含118號及119號眷舍,為一戶兩舍(參上訴人出具的「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及其母王玉珍「國軍眷舍管理表:載明居住證為118號、119號」)。就此部分,上訴人於原處分後,又有「通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應點還119號眷舍,及通知朱龍配合返還119號眷舍」為未經斟酌的證物者,自無足採(充其量僅為原處分生效後的後續處理作業)。因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並論述如下: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的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而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的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的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的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所稱其「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的證物,是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1191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內點還119號眷舍,以及上訴人通知朱龍配合於106年12月27日返還119號眷舍的點交人員名冊及點交紀錄。惟上述資料,雖然均於前訴訟程序終結(107年3月15日)前即已存在,惟皆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得使用的證物。況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享的原眷戶權益,係由其母王玉珍而來,而王玉珍於70年間自另一原眷戶徐俊成受讓119號眷舍,並已由被上訴人登記於國軍眷舍管理表原眷戶王玉珍項下,是上訴人承受的原眷戶權益即包含118號及119號眷舍,為一戶兩舍,本應於被上訴人公告期間內搬遷118號及119號眷舍,始符眷改條例與同條例施行細則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的規定及改建意旨,縱然被上訴人未落實眷籍清查及眷舍管理工作,致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收回119號眷舍之點交及搬遷,仍無法解免上訴人應將所配住的118號眷舍連同違法受讓的119號眷舍一併搬遷的義務,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1日公告及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以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通知,仍未將119號眷舍點交予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下級承辦機關,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上訴人所承受的原眷戶權益,並廢止被上訴人上開核准被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的98年4月28日令,自合於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違法等情。而上訴人所提出的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續行收回119號眷舍的行為,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的認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證物為其「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的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的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的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所稱「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是指被上訴人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說明三載明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101年9月21日公告搬遷期限配合點還119號眷舍,乃註銷原眷戶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上訴人所承受的原眷戶權益,詎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公告搬遷期限後的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作為通知上訴人於公告期限內點還119號眷舍的證據,顯漏未審酌原處分所記載的公告搬遷期間及事實、理由等語。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上訴人承受的原眷戶權益包含118號及119號眷舍,本應於被上訴人公告期間內搬遷118號及119號眷舍,始符眷改條例與同條例施行細則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的規定及改建意旨,且不因被上訴人未落實眷籍清查及眷舍管理工作,而解免上訴人應將所配住的118號眷舍連同違法受讓的119號眷舍一併搬遷的義務等情,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1日公告及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以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通知,仍未將119號眷舍點交予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下級承辦機關,祇是用以說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通知均未履行搬遷119號眷舍義務,而不是引用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103年7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8548號函作為通知上訴人於公告期限內點還119號眷舍的證據。故原處分說明三的記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的內容,亦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從而,上訴人主張上情,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至於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前程序所提出的「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及王玉珍「國軍眷舍管理表」,誤為上訴人所提出,以及據此所為的說明,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的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