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16號
- 上訴人
- 朱芸
- 訴訟代理人
- 楊德海 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昱菁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爭訟經過之說明:
1.訴訟標的之確定: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2.原因事實說明:A.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王玉珍係國軍老舊眷村宜蘭縣○○○村○○○○○○村○○○000號眷舍之原眷戶。因被上訴人認定「王玉珍於民國70年間,有自訴外人徐俊成處,受讓金陵新村119號眷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國軍眷舍管理表(下稱眷舍管理表)上登載王玉珍之眷舍門牌號碼為118、119號。B.王玉珍於98年3月1日死亡,經由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作成國政眷服字第0980005576號令(下稱98年4月28日令),核准其承受王玉珍輔助購宅權益。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前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以98年5月4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0671號函轉上訴人,告知上情。C.其後被上訴人為辦理金陵新村等9眷村原眷戶補辦交屋人員搬遷事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101年9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63041號公告金陵新村等9眷村原眷戶,應自10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後強制執行。D.上訴人則檢具102年2月7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於102年2月7日以後之某一時點,選填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並載明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住宅,提出於被上訴人。E.但被上訴人依據所屬陸軍司令部104年3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1150號呈所報告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雖將118號眷舍點還,惟逾期未配合搬遷點還119號眷舍」等情為真,而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4956號函(下稱原處分),而為以下之規制決定。
(1).註銷原眷戶王玉珍眷舍居住憑證及上訴人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
(2).廢止被上訴人上開核准上訴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98年4月28日令。
3.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經過說明:A.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B.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作成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C.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結果如下:
(1).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作成107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
(2).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D.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後,復於108年8月30日引用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第57、58頁之證3號書證(即王玉珍於93年9月27日填具之「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申請書」)與證4號書證(即朱龍於96年10月8日填具之「宜蘭縣縣政中心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申請書」),主張「該2份書證為108年8月12日方發現之有利證物,故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E.原審法院因此作成108年度再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為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形成如下:
1.本案再審要件之審查標準說明:A.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即本案之上訴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B.因此有以下情形,不得認定符合前開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
(1).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的裁判者。
(2).在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作成前,已曾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該證物者。
2.而在本案中,經上訴人指為「新發現而未經斟酌」之2項證物,實質上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理由如下:A.證4號書證部分:該書證早在第一審判決作成前,即經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在該案中上訴人將該書證編號為原證18),明顯不符前開再審事由法定要件中之「(事後)方發現而未經斟酌」要素。B.證3號書證部分:
(1).姑且不論「上訴人發現該書證時間點為108年8月12日」一事之真實性如何(此部分待證事實原判決認無調查必要),即使認該事實為真,此等新發現之書證,同樣要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法定要件要素。
(2).上訴人援引該書證之目的在證明以下之待證事實,即「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公告搬遷期限(101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18日)以前,本案兩造當事人均未認知118號及119號眷舍係屬於一戶兩舍之情形」。
(3).但該書證不足以形成上開確信,故此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理由如下:(A).該文書關於配住眷舍之戶號、王玉珍之署名及印文等處,均有多處增刪、修改之痕跡,內容之真實性容有可疑。(B).縱認內容屬實,亦僅足資判斷上訴人之母王玉珍曾於93年9月27日填具「改建申請書」,選填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載明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住宅,並經法院公證處公證等情。(C).該書證如確係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發現者,則在此之前,其從未閱覽或知悉該文件之記載內容。而被上訴人也同樣不知其記載內容。該書證顯然不足以影響本案訴訟兩造之主觀認知,也無法證明前開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真正。(D).王玉珍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於93年9月27日填具之「改建申請書」距前揭公告搬遷期限之揭示(101年9月至11月間),已相隔多年,對本案勝負判斷實不具意義。(E).又眷舍管理表中之原眷戶王玉珍項下,關於「眷舍異動紀錄」早已明確登載「73年8月3日居住證號為118、119號」等文字,益徵原證3號書證與上訴人有無「點還系爭119號眷舍義務」之爭點間,並無直接關聯性,而無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前揭論斷之結果,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至明。
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其論述內容如下所示:
1.上訴人透過前開證3號及證4號書證,所欲證明之有利待證事實為:A.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之搬遷公告期間,僅通知上訴人點還118號眷舍,但未通知上訴人點還119號眷舍。B.被上訴人在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2.原判決以證3號書證有「多處增刪、修改之痕跡」為據,懷疑其內容之真實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因為被上訴人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明力均無爭議,法院如有懷疑,則應本諸職權調查。法院不予調查,又認文書證明力不足。即屬「理由不備」。
3.原判決認「證3號書證對『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公告限期搬遷以前,本案兩造當事人均未認知118號及119號眷舍係屬於一戶兩舍之情形』待證事實,無法為積極證明」一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因為:A.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前開待證事實為真正(上訴意旨在此引用包括證4號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中之陳述等證據,自稱該等待證事實必然為真正),證3號書證之記載,有補強證明之作用。B.然而原判決未將證3號書證與其他相關已提出之證據相結合,即謂其證明力不足,即屬理由不備。
4.原判決認「王玉珍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於93年9月27日填具之『改建申請書』距前揭公告搬遷期限之揭示(101年9月至11月間),已相隔多年,對本案勝負判斷實不具意義。又眷舍管理表中之原眷戶王玉珍項下,關於『眷舍異動紀錄』早已明確登載『73年8月3日居住證號為118、119號』等文字,益徵原證3號書證與上訴人有無『點還系爭119號眷舍義務』之爭點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一節,同樣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因為:A.在前案中已有眾多事證足以證明前開「眷舍異動紀錄」記載內容是事後於103年以後方補行填載者。B.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上訴人提出之反證(即證3號書證),即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自屬理由不備。
5.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證4號書證曾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及主張,另方面又認定與證4號書證同屬不同領款程序之證3號書證「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主觀上未認知118號及系爭119號眷舍係屬於一戶兩舍一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五、經查:
1.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各節,均屬對再審法制之誤解,顯難視為對原判決違法事由之具體指摘。爰說明如下:A.在本案中,上訴人提出之證4號書證,因上訴人早已在同一案件之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為攻防主張,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此項法律爭點上訴人在上訴意旨,亦未再行爭執。B.而就上訴人提出之證3號書證而言,本諸以下理由,亦可認「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
(1).實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或使用證物」,該證物在事實認定上之個案價值,不外以下二種情形。(A).或係是發現一個足以影響個案勝負結論之「全新事實」,此等證據具有「本證」之屬性。(B).或係用以「削弱」或「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結論正確性或合理性之「反對事實」,此等證據具有反證之屬性。
(2).本案依上訴人之主張內容,其提出證3號書證,正係用以證明下述反對事實,用以「削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即「上訴人所享原眷戶權益,係由其母王玉珍而來,王玉珍於70年間自另一原眷戶徐俊成受讓119號眷舍,並已由被上訴人登記於國軍眷舍管理表原眷戶王玉珍項下。故上訴人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即包含118號及119號眷舍,為一戶兩舍,上訴人本應於被上訴人公告期間內搬遷118號及119號眷舍,始符上揭規定及改建意旨」,摘錄自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四)之記載)之正確性。(A).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公告搬遷期限(101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18日)以前,本案兩造當事人均未認知118號及119號眷舍係屬於一戶兩舍之情形。(B).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之搬遷公告期間,僅通知上訴人點還118號眷舍,但未通知上訴人點還119號眷舍。(C).被上訴人在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C.但查:
(1).證3號書證之記載內容,最多僅能證明「王玉珍於93年9月27日曾填具『改建申請書』,選填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載明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住宅,並經法院公證處公證」等情。但以上事實即使為真正,仍然無法有力證明(甚或完全不能證明)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中欲主張之前開3項事實。
(2).事實上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再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其欲說服法院接受之前開3項事實主張,多係引用在前程序中已提出之其他證據為其主要證明方法(只是該等事實未被原確定判決所採信)。有無證3號書證之提出,實無關緊要。
(3).上訴意旨一再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主要原因即是因為原判決沒有將證3號書證與上訴人其他引用之證據相結合,而為前開反對事實之認定。但是對再審訴訟之審查而言,法院必須先進行門檻審查,通過門檻審查,才能進入本案審查。而單憑證3號書證,實無法證明前開反對事實之真實性。
(4).何況即使採信上訴人主張之反對事實,是否會導致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內容有變動,並因此等「事實內容之變動」,而得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終局法律判斷結論」。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四)後段之法律見解記載(即「縱然上訴人【指本案之被上訴人】未落實眷籍清查及眷舍管理工作,致被上訴人【指本案之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收回119號眷舍之點交及搬遷,仍無法解免被上訴人【指本案之上訴人】應將所配住之118號連同違法受讓之119號眷舍一併搬遷之義務。」)亦難以得出肯定結論。D.原判決之各項理由論述,正是建立在前開再審法制之門檻審查機制上,故其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證3號書證,在本案中,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實難指為錯誤。而上訴理由之論述雖多,但從再審法制之審查機制角度言之,均難視為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2.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當屬對原判決之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