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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基此,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法官迴避,其中,承辦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法官吳東都、黃淑玲及張國勳部分,因上開法官並未參與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無自行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開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亦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