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87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0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上開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8年6月27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96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