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不服管理措施事件(經本院分案108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858號、108年度裁聲字第749號、108 年度裁聲字第694號、108年度裁聲字第587號、108年度裁聲字第583號、108年度裁聲字第440號、108年度裁聲字第406號、108年度裁聲字第388號、108年度裁聲字第180號、108年度裁聲字第176號、108年度裁聲字第62號等裁定參照,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上開見解係就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規定而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上開見解,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聲請人就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1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47850號函為駁回申訴人不服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一律閱讀其發送之私文書之管理措施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案108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呈書證 6件裁判及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08救9、15號裁判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並供即時調查。
三、經查:
1.如前所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就聲請訴訟救助之法律上見解,並無歧異,亦即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 2項、第3項及第236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2.本件聲請人並未確實提出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裁判費用新臺幣 2,000元之事實;而聲請人狀載聲請人檢呈書證6件裁判及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 號、108 救9 、15號等裁判,除均未提出各該裁判外,上開各裁判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且僅係就聲請人各該案件聲請時之資力所為之審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3.至於本院前雖有以107年度救字第1號或108年救字第9、15號裁定准予另案訴訟救助,然此或涉聲請人有提出各該裁判後經本院再加調查,然就各該裁定准許救助之效力僅及該事件範圍,並不及於本件效力(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4號事件),且該事件訴訟救助之法律上見解,既已與上開上級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容有不同,而上開上級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見解既無歧異,自無聲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事由,則本院下級審法院自應予尊重且參酌,為此,本院乃採依最高行政法院上述之相同見解,特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未有本案准予救助之事實,此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