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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民國102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其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期間之年收入亦為0元,堪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稱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或102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以供本院調查。況所稱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之財產內容,僅顯示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並無法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至所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詳細內容為何,亦無從得知。依上開各節,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26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8年1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06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