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92號
- 再審原告
- 徠特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瑞珍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 律師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代表人
- 陳營富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及10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當事人就本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次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所辦理「台七線4k+785-6k+000及7k+500-7k+62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共計33件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再審被告事後知悉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邱鳳亭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影響投標行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乃查認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以104年4月22日一工養字第1040027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7,214,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再審被告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42476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
三、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9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邱秀珠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再審原告之營業所設於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3天,算至106年11月2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5月17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