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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73號

有關眷舍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鄭小康陳秀媖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73號

聲請人
孫中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03年2月20日於本院公告,是以原判決最遲於103年2月20日即已確定。其後聲請人雖曾對已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三、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再以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56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但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既已於103年2月20日確定(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7號卷所附裁定公告證書),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案聲請狀之收文章日期),距原判決確定時點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7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眷舍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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