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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84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84號

聲請人
陳文德(兼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兼葉照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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