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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79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江幸垠沈應南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79號

聲請人
陳文德(即如附表所示葉昭勳等之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即如附表所示葉昭勳等之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是非常救濟的方法,為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許可對於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即規定得以再審之事由,非屬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確定裁定具有上開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葉昭勳等計15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核准徵收處分,循序推由附表所示編號14、15之陳文德、陳金德即本件聲請人為被選定當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下稱103訴429判決)駁回,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下稱104裁2089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104裁2089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下稱106裁4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後,復以本院106裁4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後,先於106年10月5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聲請再審,另於106年11月15日補充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106年10月5日聲請再審狀:

⑴、本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認定89年1月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下稱89年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授權得改採一般徵收違法。本院104裁2089裁定未以89年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已失其效力,仍認定系爭土地徵收案依該通盤檢討案之行政命令採一般徵收為合法,未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判仍維持89年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裁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⑵、原確定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解釋,僅針對「未經斟酌之證物」,未包含「得使用該證物」,不符條文意旨,聲請人所提證物,能證明原裁判經斟酌該證物後可受較有利裁判,應即符合要件。聲請人在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案(即本院106裁4裁定)已提出系爭土地徵收案,關於協議價購,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5項辦理,未依毗鄰農地市價進行協議,並提出未經斟酌證物,本院106裁4裁定對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說明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⑶、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為相對人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42003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5年6月24日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認定評議補償金價格之使用分區未符合法律規定,足以證明本院106裁4再審案可依該證物內容,認定需地機關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5項規定,未以83年都市計畫變更前土地分區市價與聲請人進行協議價購,比另案徵收資料更能證明違反該條文規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陳述及理由內容,認定為聲請人主張之證物,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聲請人106年11月15日聲請再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

⑴、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定,對89年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審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未作成裁判理由之記載,未實質審查且未載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l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對本院106裁4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認定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⑵、本院104裁2089裁定,未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作成裁判理由之記載,該條文是聲請人於105年聲再字第11號再審案才知悉,106裁4裁定卻以「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或已指駁之理由,或係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認定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卻認定再審理由部分,與理由不備要件不該當,且理由不備非得為再審事由,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3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本院按:

㈠、就系爭土地核准徵收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原審法院103訴429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本院104裁2089裁定是認為聲請人之上訴,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104裁2089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106裁4裁定認為,104裁2089裁定所為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之事實認定及判斷,並無所謂「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影響未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之認定;其餘聲請意旨,或係重申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103訴429判決不採或已指駁之理由,或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難認104裁2089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106裁4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則係以:縱106裁4裁定之聲請意旨內容,漏列聲請人所稱「89年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無效,104裁2089裁定及原審法院103訴429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之再審理由部分,亦不該當理由不備之要件,且理由不備並非得為再審事由,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核非有據;另聲請人所稱其於105年7月間收受相對人105年6月24日訴願決定後,思及土地徵收價格,未依農牧用地市價進行協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5項規定,並於收受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3日開會通知後發現得提出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事等語,屬不服原審法院103訴429判決及本院104裁2089裁定之實體主張,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等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本件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其聲請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說明其不服徵收處分的實體上理由,並據以泛言原確定裁定未對前程序之違法予以糾正具有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認其對本院106裁4裁定聲請再審,有前述聲請無理由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7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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