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38號
- 聲請人
- 蕭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下稱107訴731判決)駁回後,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91號事件以聲請人對該判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表示略以「㈠申請更正登記是針對土地總登記法定程序的補正,非屬土地總登記完成後之土地登記事項之更正登記,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臺北高行判決認為聲請人之更正登記申請,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相對人未經審查及公告之合法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違法之國有登記處分,行政法院應予撤銷。」等語,經核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就臺北高行107訴731判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之內容,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