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33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書時,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址設臺東縣)服刑中,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8年4月18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5月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雖主張於108年4月22日始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惟其對於如何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未表明,其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