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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77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小康林文舟帥嘉寶林玫君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77號

聲請人
商景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6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眷舍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118萬7,4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104年度訴更三字第8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第14款部分,業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駁回、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已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3日再審之訴狀中已表明「……據此,原審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判決基礎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自包含同法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人本意之再審理由包含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事由,原確定裁定之認定,實有違誤。㈡聲請人於105年8月26日之主張,並非增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再審事由,僅是接續105年6月3日再審之訴之主張,此乃聲請人分別就不同理由向各法定管轄法院主張,是依法主張,並不會變更105年6月3日已遵循30日不變期間提出再審理由之事實等語。

三、本院按:

㈠「(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判決或裁定)若主張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未逾法定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行政法院以書狀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時已逾再審期間者,就嗣後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訴,不能認其遵守不變期間。

㈡經查,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5年6月3日所提再審之訴狀起訴記載:「……據此,原審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判決基礎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並未載明究係依據何款之再審事由,嗣於105年6月23日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一)始補正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又於105年7月15日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二)重申以同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意旨,而且相對人於105年7月26日再審答辯狀亦依聲請人狀稱之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作答辯,足證聲請人於原程序起訴主張者為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以聲請人復於105年8月26日提出書狀,所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顯係追加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與前述同條項第14款再審之訴已非同一,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分別計算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因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105年6月5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次日即105年6月6日(星期一)為不變期間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5年8月26日始行追加提起同條項第1款事由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聲請人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7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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