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錫榮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司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雖臚列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5、13款,惟依其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