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蔡茂興
章長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6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0月31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