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22號
- 上訴人
-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雪紅
- 訴訟代理人
- 葉玟岑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徐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螺絲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5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11327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7239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7月14日(106)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6207315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1452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利係以方法之發明作為申請發明專利之標的,是其是否具有進步性,自應以整體步驟或程序論之,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未敘明為何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證據1揭露之螺絲製造方法之基礎上,再將其尾部成型步驟修改為證據2、3尾部形態之加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