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71號
- 聲請人
-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64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6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不予受理,顯有錯誤,且本院前抗告程序未經公開審理即遽以駁回,侵害聲請人之公開審判權等語。經核其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