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25號
- 抗告人
-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收受相對人103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886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後,於同年7月14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3年11月24日作成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313960740號(案號:第10301394號)之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不予受理,並於103年11月25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3年11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1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前雖曾於104年1月2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因其未依原審法院所定期限繳納裁判費,業由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亦因未依原審法院所定期限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4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17日始再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98年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第3點載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本件抗告人自始未向相對人提起復查,且上揭繳款說明書中展延繳款日期,係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則抗告人於103年7月11日具書提起「復查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皆無逾越法定期限;又抗告人於103年7月11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共計4個月又14天,顯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抗告人提起復查迄今,相對人仍未作成准駁之決定,對抗告人而言,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法定期限之拘束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103年1月23日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並於103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3年7月14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並於103年11月25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戳(原處分卷第7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47頁)、抗告人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上之收文戳(訴願卷第3頁)、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訴願卷末頁)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申請復查雖未逾期,惟提起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已逾期,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