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96號
- 聲請人
-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106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8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展延繳款日期,係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提起「復查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皆無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機關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聲請人提起復查迄今,相對人迄未作成准駁之決定,程序上難認合法,本院確定裁定未詳察,遽予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有損聲請人享有之公開審判權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補正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