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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8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林樹埔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86號

抗告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463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詳如下述:

㈠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相對人103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886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於103年11月24日作成、案號為第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463號確定裁定,基於以下理由,裁定駁回其撤銷訴訟。

⒈抗告人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訴願決定書之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4年1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⒉抗告人前雖曾於104年1月26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院起訴,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前次起訴),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起訴。

⒊抗告人雖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亦因未依原審法院所定期限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法院再次於104年11月7日駁回其抗告確定。

⒋因此抗告人於104年11月17日再次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463號案),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故應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則不外是: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對於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463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而駁回其訴,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指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而提起本件抗告:

㈠本件抗告人訴願之提起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㈡相對人怠於調查及審議決定,遲誤抗告人之訴願,逾越訴願法定期間而逕自駁回訴願之決定。

㈢103年7月11日抗告人已提起「復查」,相對人至今仍未作出復查決定,於程序尚難認合法,明顯侵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頗鉅。

五、本院按: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㈡經核:

⒈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再審理由狀」,其記載內容無非係表明其自認起訴合法之各種理由,但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即「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實際上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卻一無論述。

⒉則原裁定依前開法律規定,認定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然僅是重覆「其自認起訴合法」之各項理由,而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客觀事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原裁定未予審酌,即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違法情事,自難認其抗告於法有據,故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8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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