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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8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88號

聲請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依相對人98年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第3點載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是聲請人自始未向相對人提起復查。又上揭繳款書展延繳款日期,係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繳款書說明第2點復註明,對滯納金利息如有不服,應於滯納金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具書提起「復查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係於繳款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103年7月15日止前提出,皆無逾越法定期限。又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共計4個月又14天,已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提起復查及訴願迄今,相對人仍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惟前程序各裁定未予詳查即遽認聲請人已逾法定救濟期限,已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原確定裁定對此亦未詳查,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各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8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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