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81號

聲請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展延繳款日期,係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提出「復查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皆未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機關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聲請人提起復查迄今,相對人迄未作成准駁之決定,程序上難認合法,前程序原審裁定遽以駁回、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不符;原確定裁定未詳察,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為此具狀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補正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前程序本院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