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展延繳款日期,係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聲請人於繳款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之103年7月11日各別具書狀提起「復查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皆無逾越法定期限。相對人迄今仍未作出復查決定,難認合法;訴願機關怠於調查及審議決定,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逾越法定期間,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且明顯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法院對此未予詳查,損及聲請人享有公開審判之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各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