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81號
- 聲請人
-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下稱107訴330判決)駁回後,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03號事件以聲請人對臺北高行107訴330判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表示略以:原確定裁定違反證據法則,未具體指出聲請人何時具領或領取多少補償金、為何未於民國77年公告15日內發放完畢、有無扣除增值稅;未調查同一街廓未徵收之鄰近土地的地價及有無依正當程序而不具理由違法,應廢棄發回等語,核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就臺北高行107訴330判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之內容,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