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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9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吳明鴻蘇嫊娟蕭惠芳高愈杰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29號

上訴人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厚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順從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鞋後踵定型機之可防護及保溫式加熱壓模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第2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104年6月9日核准專利,並於104年12月21日公告發給第M5142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1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2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3月17日以(106)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6202957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4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至8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外殼單元4,包括金屬殼件41之保溫層43,及其保溫層43分別具有一為鋁箔製成的袋體431及保溫棉432等結構特徵,證據3、4之隔熱層是一般的隔熱材,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證據2、3、4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保溫層43分別具有一為鋁箔製造而成的袋體431,及一設置於該袋體431內的保溫棉432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於第一、二罩殼41、42與該壓模本體21間並未揭示具有空氣間隙之結構,證據4之隔熱外殼224與該壓模本體221之間並不存任何空氣間隙,至導熱層222與壓模本體221的內壁面之間的充氣空間225只能類比為系爭專利之充氣空間25,故證據2、3、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外殼單元非緊密貼合於該壓模本體的外壁,而與該壓模本體的外壁間形成有一低導熱係數的空氣間隙」之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3、4具有「增進隔熱效果」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3、4之組合比較,具有進步性。㈡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皆依附於請求項2,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2、3、4之組合,亦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受一驅動裝置驅動7以熱壓一設置於一鞋楦模上的鞋面件,該驅動裝置具有一連接單元71,即相當於證據2圖1、6之驅動裝置8及壓模裝置7、12頂面的連接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壓模單元即相當於證據2之呈倒U狀且與連接單元相連接的壓模裝置7,另證據3圖3壓模單元2亦揭露有呈倒U狀的凹口211及設置進出氣接頭24,或證據4之包括呈U形的凹口且頂部相連接一連接單元之壓模本體221。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電熱單元,即相當於證據3圖3揭露之電熱單元3及電熱管31,或證據4之加熱器223,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壓模單元2及電熱單元3」已被證據2、3及4所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外殼單元4,包括金屬殼件41、穿孔42及保溫層43,相當於證據3之隔熱單元4的一第一罩殼41與一第二罩殼42及插孔212、隔熱層421,或證據4之隔熱棉層226,另證據4於隔熱外殼224亦見設穿孔及進出氣接頭。證據4圖2亦揭露於隔熱外殼224與壓模本體221間設有「隔熱棉層226及充氣空間225」的構造,可證明系爭專利外殼單元4之保溫層的保溫棉432及形成空氣間隙之技術,已係業界習用之技術,證據3說明書復已教示該隔熱單元4具有之防止熱源散失及誤觸而燙傷之功效,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功效及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故證據2、3及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上訴人並無具體之技術比對理由。故證據2、3、4之組合,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證據2揭露的壓模裝置7係受驅動裝置8以連接單元驅動以熱壓設置於鞋後踵模102,該壓模裝置7的外殼單元包括分別二相互對合且可卸除地設置於壓模裝置7外側的金屬殼件,於金屬殼件設有供氣壓源及電線通過的穿孔。證據3揭露加熱壓模裝置包含一壓模單元2、一電熱單元3及一隔熱單元4(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外殼單元4),該壓模單元2包括一呈倒U狀的壓模本體21、一設置於該壓模本體21底側且與壓模本體21的內壁間形成充氣空間的導熱層22,以及一可卸除地插設於壓模本體21一側的進出氣接孔的進出氣接頭24,壓模本體21沿軸線L貫穿壓模本體21並可罩合於鞋楦模100的凹口211,電熱單元3係用於提供加熱熱源,並包括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壓模本體21的插孔212內的電熱管31,外殼單元4包括分別二相互對合且可卸除地設置於壓模本體21外側的第一罩殼41與第二罩殼42,以及二分別設置於第一、第二罩殼41、42內表面的隔熱層411、421。證據4揭露的熱壓合模22包括貫穿設置於壓模本體221且連通充氣空間225的充氣通道2211及洩氣通道2212,壓模本體221內設有加熱器223,以及隔熱外殼224,於隔熱外殼224的內表面的隔熱棉層226,係避免熱量散失及避免使用者誤觸而燙傷。另證據4圖2亦揭露隔熱外殼224與壓模本體221之間設有隔熱棉層226及充氣空間225的構造,可證系爭專利於外殼單元4的保溫棉432及形成之空氣間隙為所屬技術領域的習用技術,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㈡證據3、4均揭露隔熱層411、421或隔熱棉層226黏接貼附於罩殼41、罩殼42內表面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的附屬特徵。證據3揭露壓模本體21包括至少二對分別位於軸線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壓模本體21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212,使得電熱管31可緊密地插置於插孔212內的構造設計及功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的附屬特徵。證據3揭露每一插孔212的長度由壓模本體21的頂側延伸至凸緣部213的構造設計及功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界定的附屬特徵。證據3揭露壓模本體21具有多數分別由頂側凹設且連通至該等插孔212的線路置放槽214的構造設計及功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的附屬特徵。證據3揭露壓模單元2包括一可卸除地設置於壓模本體21頂側且蓋覆該等插孔212的絕緣板的構造設計及功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界定的附屬特徵。證據2、3揭露第一罩殼41於對合處的端緣朝第二罩殼42延伸形成有多數的螺鎖耳片,第二罩殼42具有多數分別對應的螺鎖孔的構造設計及功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界定的附屬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之「鞋後踵定型機」、「驅動裝置8」、「鞋後踵模102」及「機架6」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鞋後踵定型機」、「驅動裝置」、「鞋楦模」及「連接單元」之結構內容,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電熱單元3、包括多數間隔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內的電熱件31;外殼單元4包括設置於金屬殼件41內表面的保溫層43;保溫層43分別具有一為鋁箔製造而成的袋體431和保溫棉432,及外殼單元4與壓模本體21的外壁間形成有一低導熱係數的空氣間隙5等技術特徵。⒉證據3之「壓模單元2」、「壓模本體21」、「導熱層22」、「進出氣接頭24」及「凹口211」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壓模單元」、「壓模本體」、「導熱層」、「進出氣接孔」及「凹口」之結構內容,另證據3之「電熱單元3」及「電熱管31」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電熱單元」及「電熱件」之結構內容,又證據3之「隔熱單元4」、「第一罩殼41與一第二罩殼42」、「第二罩殼42上方之穿孔」、「隔熱層411」及「電線3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外殼單元」、「金屬殼件」、「穿孔」、「保溫層」及「電線」之結構內容。至證據3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空氣間隙」結構,惟依證據3圖3已揭示壓模本體21具有一由底部外周緣往外延伸的凸緣部213,當第一罩殼41與第二罩殼42罩覆壓模本體21時,則第一、二罩殼41、42與壓模本體21的外壁間將形成一空氣間隙,由於空氣之導熱能力較固體物差(即導熱係數較低),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知悉該空氣間隙能提升隔熱層411、421之保溫效果,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空氣間隙」功效相同,可見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空氣間隙」技術特徵。證據2、3皆係加熱用以使鞋後踵定型之裝置,彼此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且於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應屬相關之技術領域,且在證據2、3具有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證據2、3明顯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已為熟習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技術內容及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之組合,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8不具進步性:⒈依證據3圖3及說明書記載已揭露於隔熱單元4的罩殼41、罩殼42的內表面分別蓋覆設有隔熱層411、421的構造設計,必然是以黏接貼附於罩殼41、罩殼42的內表面,此種以黏接件作為固定手段,乃技術領域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該等保溫層分別還具有一設置於該袋體外表面以將該袋體固定於相對應金屬殼件內表面的黏接件」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⒉證據3之「插孔212」及「電熱管31」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插孔」及「電熱管」,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該壓模本體還包括至少二對分別位於該軸線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該等電熱件分別為一電熱管,且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該等插孔分別具有實質上與該等電熱件的外徑近似的孔徑,使得該等電熱件分別可緊密地插置於該等插孔內」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⒊證據3「凸緣部21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凸緣部」結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該壓模本體還具有由底部外周緣往外延伸的凸緣部,每一插孔的長度由該壓模本體的頂側延伸至該凸緣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⒋證據3「線路置放槽21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線路置放槽」結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該壓模本體還具有多數分別由頂側凹設且連通至該等插孔的線路置放槽」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⒌證據3「絕緣板2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絕緣板」結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該壓模單元還包括一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頂側的且蓋覆該等插孔的絕緣板」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⒍參酌證據3圖3揭露第一罩殼41於對合處的端緣朝第二罩殼42延伸形成有多數沿著端緣相間隔的螺鎖耳片,則在第二罩殼42對應位置開設螺鎖孔,即為所屬技術領域習知技術,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該等金屬殼件其中一者位於對合處的端緣朝另一金屬殼件延伸形成有多數沿著端緣相間隔的螺鎖耳片,而該等金屬殼件另一者則具有多數分別對應該等螺鎖耳片的螺鎖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4月21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4年12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18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3月17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第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㈡審查進步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所稱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圖式已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亦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原判決已論明:證據3說明書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空氣間隙」,惟經比對證據3圖3與系爭專利圖4可得知,系爭專利關於外殼單元與壓模本體的結構形態及裝配關係,完全相同於證據3所揭露之隔熱單元4與壓模本體21。而證據3圖3已揭露壓模本體21具有一由底部外周緣往外延伸的凸緣部213,且其第一罩殼41與第二罩殼4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外殼單元之金屬殼件,則壓模本體21與第一、二罩殼41、42組合後,其外壁間必然形成一空氣間隙,是由圖式所明確揭露之內容,應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3之壓模本體21與第一、二罩殼41、42間存在空氣間隙之技術內容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證據3之說明書及圖式,雖未揭露隔熱單元4之第一、二罩殼41、42之材質,惟不問隔熱單元4之材質為何,依證據3圖3所示,其第一、二罩殼41、42之殼壁係由底部斜向直線延伸至絕緣板23,並未因應壓模本體21之凸緣部213形狀而貼合罩覆其上。此外,依證據3說明書記載「該隔熱單元4罩包括分別相互對合且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21外側的一第一罩殼41與一第二罩殼42,該第一罩殼41與該第二罩殼42內表面分別蓋覆有一隔熱層411、421。該隔熱單元4可以防止熱源散失,而且進一步可以避免操作者在使用之過程中不小心誤觸而燙傷。」可知,第一、二罩殼41、42內表面係蓋覆有隔熱層411、421,以避免使用者誤觸燙傷。惟依證據3圖3所示,第一、二罩殼41、42底部係向內彎折延伸用以對合於壓模本體21之凸緣部213,且隔熱層411、421之厚度並未超過第一、二罩殼41、42底部向內延伸之厚度,是以,壓模本體21與第一、二罩殼41、42間即存在空氣間隙。至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係援引98年專利審查基準,而認為於審究有無進步性時,由舉發引證文件之圖式所推測內容,不宜直接引用。惟查,該案證據2之圖式並無其他佐證可資判斷其握把及電熱桿間之接合結構,自無從推測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接合結構為承接座及隔熱套管之技術特徵,然本件經比對證據3圖3及系爭專利圖4之立體分解圖,除穿孔及螺鎖孔外,二者之隔熱單元(或外殼單元)與壓模本體的結構形態及裝配關係完全相同,已如前述,則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組合後之空間對應關係,亦屬相同,故二者於壓模本體的外壁間均形成有一空氣間隙,而與前案之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上訴意旨主張:證據3說明書及圖式並未對第一、二罩殼41、42與該壓模本體21組合後之狀態有所揭示,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即不得引用該圖式。證據3亦未揭示第一、二罩殼41、42之材質,或其內表面蓋覆之隔熱層411、421材質及厚度,第一、二罩殼亦可為因應物體形狀變化之材質,則該第一、二罩殼罩覆壓模本體時,亦可因應壓模本體之形狀而服貼地罩覆其上,並無形成一空氣間隙之可能。隔熱層如具有相當厚度時,證據3第一、二罩殼41、42罩覆於壓模本體時,該隔熱層將對應於壓模本體之形狀而貼合罩覆其上,更無形成空氣間隙之可能,原判決顯有違專利審查基準及前開判決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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