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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3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鄭小康沈應南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39號

再審原告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2,553,660元,其中12,399,490元係再審原告民國99年11月1日分割受讓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電子事業部之商譽1,115,954,069元,按原攤銷年限15年之本期攤提數,再審被告否准認列,核定再審原告各項耗竭及攤提154,170元,應補稅額2,107,91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1.再審判決的法官胡方新、陳秀媖、張國勳、程怡怡等4人,曾作出相同爭議之再審原告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及107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三者上訴狀提出日期相差最高達1年之久,其判決日期卻皆為與本案原確定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相近之107年5月17日,且判決理由論述相同。因再審判決超過半數法官,在與原確定判決日期相近的時間點,曾以相同理由內容的論述作出再審原告同一爭議但不同年度的前開3則上訴判決,而有彼此間理由參照的情形,應認實質上參與原確定判決的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再審判決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

2.再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於106年12月28日施行後,本院因稅務專業法庭之設置,致其辦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縮減為二庭,而產生不同庭於同一時間點以相同理由內容,就本件系爭及其在不同年度訴訟事件作出之再審前裁判,只能於二庭間互為再審之現象,實非納保法第18條設置稅務專業法庭之本意。由於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迴避已定有以1次為限之規定,自難以現行稅務專業法庭之設置制度作為前述可互為再審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駁回其所提上訴及再審之訴,前開判決法官均不相同,並無違反審級利益及法官應行迴避之情,無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1.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是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其中該條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則是指行政法院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再審前裁判的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裁判(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再審判決是由本院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張國勳、程怡怡所作成,而該判決之再審程序標的即原確定判決則是由法官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林樹埔及帥嘉寶作成。是以,參與再審判決裁判的法官既未參與原確定判決的裁判,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的情形不符,再審判決並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的再審事由。又參與再審判決裁判的法官胡方新、陳秀媖、張國勳、程怡怡,雖曾參與再審原告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上訴事件另案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第287號判決及第289號判決),但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的事由,其等參與再審判決的裁判,亦無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可言。

3.至於相同爭議之再審原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上訴事件,其判決理由論述內容相似,則是因該案所涉爭議或為本院向來一貫見解,或經本院作成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律見解所致。再審原告以參與再審判決裁判的法官胡方新、陳秀媖、張國勳、程怡怡,在與原確定判決日期相近的時點,曾以相同理由內容的論述對再審原告同一爭議但不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作出另案判決,即謂彼此間有理由參照的情形,進而主張應認法官胡方新、陳秀媖、張國勳、程怡怡實質上參與原確定判決的裁判云云,要屬其一己之見解,並無可採。

4.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3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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