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47號
- 上訴人
- 兆基冷凍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俊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勳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曾梓展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前往豪漢鑫有限公司(臺中市○○區○○區○○○路00號)及上訴人之儲存冷凍庫(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進行稽查,查獲上訴人所有貯存進口品名標示為「ATRIA 18KG PORK JOWLS FROZEN」之冷凍芬蘭豬頸肉(下稱系爭肉品,豪漢鑫有限公司中文標示誤植為荷蘭頸肉)共計810箱(18公斤/箱),系爭肉品外箱日期標示BEST BEFORE係於00000000~00000000區間(即106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19日區間),業已逾產品有效日期。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3593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出具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及丹麥貿易商(ESS-FOOD)之電子郵件佐證說明,在歐洲冷凍豬肉保存期間至少18個月以上,經被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以107年4月27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070005828號函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芬蘭代表處,向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詢問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間,經駐瑞典代表處經濟組以107年5月7日瑞典經發字第10705070010號函轉該芬蘭製造商答覆之電子郵件指出,該批冷凍豬頸肉EXPIRY DATE(有效日期)為產品製造日起算1年,箱外標示BEST BEFORE(00000000~00000000)即為產品有效日期,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罰鍰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沒入銷毀案內不符規定產品。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肉品之進口及系爭肉品之資訊來源均為丹麥貿易商(ESS-FOOD),上訴人並已善盡向丹麥貿易商(ESS-FOOD)取得產品資訊之義務,而該貿易商給予之資訊均為保存期限至少18個月,非賞味期限1年,且歐盟地區之冷凍豬肉保存期限通常為至少2年(24個月),上訴人就此問題亦請教芬蘭食品安全局出口部資深專員並得明確回應。上訴人既已提出丹麥貿易商(ESS-FOOD)提供之文件確認系爭肉品之保存期限至少應為18個月,原判決卻昧於歐洲肉品之交易情形,遽認丹麥貿易商(ESS-FOOD)提供之文件不同於芬蘭製造商Atria Finland Ltd電子郵件之資料,遽認系爭肉品已逾保存期限及上訴人疏未善盡注意義務,顯有理由矛盾及有違事實之違背法令。又原處分對於肉品數量逾多少、逾有效日期多久應加成、應加成多少,從事食品業多久應加成多少、豬肉與其他不同肉品應加成多少,均未詳述,即認定本件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6,顯有裁量瑕疵,並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判決未予指摘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