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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91號

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91號

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盛玄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併加確定訴訟金額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6年7月26日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向本院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26號裁定駁回,關於抗告部分,因聲請人經命補正後仍未遵期繳納裁判費,遂由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0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70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參與107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之法官侯東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侯東昇迴避,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10月1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7年10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7年10月23日零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7年11月29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3月1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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