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盛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帳款及屏東監理站罰單未償還,另領有屏東縣政府急難救助金,聲請人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且國稅局及屏東縣政府所轄地政事務所亦有相關資料可參等語。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雖為上開主張,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3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9月1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19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