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81號
- 上訴人
- 陳妙光
- 訴訟代理人
- 李震華 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號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上訴人勘查發現頂樓有增建紀念先母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或慈恩紀念樓)而未申請建造執照,乃以民國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上訴人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上訴人逾期未補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應予拆除,上訴人不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許可其設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之案件,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復上訴人,依其所附資料無從憑核而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44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慈恩紀念樓登錄為文化資產,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1日府文資字第1060007639號函檢附「苗栗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二次審議會議紀錄」所示,上開慈恩紀念樓其審查意見為同意不予登錄為文化資產,並已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嗣後陸續多次以申請書、陳情書、請求書等形式重複向被上訴人主張慈恩紀念樓之性質,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4月14日、106年7月19日、106年9月18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3日、107年11月16日函復上訴人略以,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審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意旨。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針對違章建築查報單頂樓高度疑義辦理會勘,並以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03603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上訴人。
(一)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以「請求書」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6日府商使字第1070215154號函復略以:如係舉報他人違建,請提供相關資料供續處。上訴人復以107年11月9日「請求書」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屬紀念性建築物,請求依建築法第16條規定,得不適用建築法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7年11月26日府商使字第107023220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11月26日函)復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未依據建築法第25條辦理,上訴人爰引用建築法第16條釋疑,於法不合等語。上訴人不服,於107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審核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影本,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請求責令被上訴人移送或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105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二)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19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屬建築法第99條規定之「紀念性建築物」,並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不適用建築法第16條規定及其理由。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16日府商建字第1070208083號函復縱符合建築法第16條規定,倘涉及建造行為仍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辦建築許可。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以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審核之影本。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21日府商建字第107023091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12月21日函)復略以:「……若依建築法第99條申請紀念性建築物,仍應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申請審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064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認定被上訴人107年12月2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
(三)上訴人再於107年11月30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屬紀念性建築物,符合建築法第16條規定,得不適用建築法規定云云。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以府商建字第107024892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1月17日函)復上訴人略以,重申建築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倘涉及建造行為仍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辦建築許可;並說明上訴人對同一事由重複陳情,被上訴人得不予處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8年3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125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認定被上訴人108年1月1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
(四)另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之申請書中,請求被上訴人准予補辦審核慈恩紀念樓之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樣以上開108年1月17日函復。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對其申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8年3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074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4)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重複提出之申請案已以108年1月17日函復,並非無作為,上訴人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
(五)上訴人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11月26日函、107年12月21日函、108年1月17日函)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長寬約僅4公尺、高僅70公分之鐵皮棚架,只寫慈恩樓三個字,人無法入內蹲躺,亦無門窗,未作居住使用,僅係勸人為孝之觀賞用途,依建築法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且依同法第99條得申請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惟被上訴人未說明何以不能申請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故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訊問承辦人姚宗杰以明事實,原判決卻未載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不得參照前縣長設置紀念物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前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違章建築,經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又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許可其設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之案件,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既然非屬於紀念性建築物,即無從適用建築法第99條規定,其涉及建造行為仍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辦建築許可。建築法第16條規定係指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而非「免適用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26日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說明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暨敘明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調查必要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及未指出據如何之訴訟資料曾聲請訊問證人姚宗杰,泛言原判決未論斷屬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