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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姜素娥林欣蓉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96號

聲請人
江福妹(兼江忠龍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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