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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1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11號

聲請人
江福妹(兼江忠龍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7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後,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其對原審法院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民國106年11月9日抗告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12月10日桃執禮101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及原確定裁定,已應參酌聲請人為當然無資力云云。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述其為當然無資力,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原裁定以其未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1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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