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32號
- 聲請人
- 江福妹(兼江忠龍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3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裁字第811號、第1463號及108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涉刑法第124條,應廢棄,而聲請人民國107年10月2日再抗告狀,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適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適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6條第4項及第490條第2項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