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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3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王俊雄王碧芳蔡紹良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32號

聲請人
江福妹(兼江忠龍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3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裁字第811號、第1463號及108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涉刑法第124條,應廢棄,而聲請人民國107年10月2日再抗告狀,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適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適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6條第4項及第490條第2項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3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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