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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93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93號

聲請人
蔡茂興

 章長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6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0月31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9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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