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吳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之外科師㈢級醫師,民國106年10月2日辭職,因不服相對人106年10月2日新營醫人字第106990207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續提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公務人員對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之申訴救濟,應依照公務人員人事法規申訴救濟,然公務人員保障法就此並無規定,且因勞動部與行政法院見解不同,導致聲請人無從申訴救濟。相對人係因對聲請人懷孕依法請安胎假、產假不滿,而在考績上予以為難,顯已違反性平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如僅准聲請人提出申訴、再申訴,而無其他救濟方式,相較於一般勞工之申訴管道卻可提行政訴訟,顯不符合性平法救濟程序,亦與憲法第16條規定有違。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並非性平法之主管機關,其雖勉予受理聲請人申訴案件,惟並未對相對人是否違反性平法進行調查,再申訴決定亦無視相關法律之保障規定,單以公務人員考績法尊重原處分機關之評語,在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明確客觀事證作為證明之情況下,僅一再重覆援引片面主觀之考核評語,作為決定駁回之理由,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保障完全未為考量,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況。況保訓會並未依性平法第31條規定要求雇主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受僱者、求職者所從事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亦未審查原服務機關辦理考績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以及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僅以尊重判斷餘地之名,使公務人員無法獲得實質的權利保障。㈡檢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決定,表示公務員應循公務員行政體系申訴救濟(證據1、2);檢附相對人及保訓會對於聲請人申訴相對人違反性平法,卻刻意以考績帶過,忽略違法之事實,聲請人提出復審卻僅憑考績而不受理(證據5至證據8);檢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僅憑考績裁定,毫無審酌相對人是否有違法之事實(證據9),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聲請人已提出投稿於國外學術刊物、勤於進修等眾多有利事證,再申訴決定、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加審酌,僅一再以相對人主觀、恣意所為之考評作為駁回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原確定裁定是以系爭考績通知書將聲請人105年年終考績核定為乙等,並未改變聲請人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聲請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乙等考績評定對聲請人嗣後之獎金、晉級、陞遷、培訓、進修等縱有影響,惟非屬對於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範圍,尚難據之提起行政訴訟,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因不滿其依法請安胎假、產假,始將其考列乙等,違反性平法乙節,則應由聲請人循性平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而認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因此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聲請人再以相對人係因不滿其懷孕依法請安胎假及產假,而在考績上予以為難,違反性平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原確定裁定僅憑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程序,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致聲請人無從依性平法申訴救濟,違反性平法第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法規命令、解釋令函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之證物。經核聲請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所提證據1、2、5至8及9,亦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7月16日南市勞就字第1070745402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府勞就字第1071190830號函(上開2函均係說明因聲請人之身分屬公務人員,其申訴雇主違反性平法案,非其等權管業務)、相對人106年11月23日新營醫人字第1069902511號函(系爭考績申訴案之決定通知)、保訓會107公申決字第17號再申訴決定書(系爭考績之再申訴案)、相對人107年4月19日新營醫人字第10700003147號函(系爭考績復審案之不受理通知)、保訓會就107公審決字第166號復審決定書(系爭考績之復審案)、原審裁定,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與該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聲請人主張其已提出投稿於國外學術刊物、勤於進修等眾多有利事證,再申訴決定、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加審酌,僅一再以相對人主觀、恣意所為之考評作為駁回理由云云,無非係就系爭考績評定是否適法之實體事項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針對原審裁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