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22號
- 抗告人
- 何菁菁
- 抗告人
- 宋曼理
- 抗告人
- 丁星仁
- 抗告人
- 陳淑貞
- 抗告人
- 劉紹嘉
- 抗告人
- 馮冬水
- 抗告人
- 朱海雄
- 抗告人
- 周金玉
- 相對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何菁菁、宋曼理、丁星仁、陳淑貞、劉紹嘉、馮冬水、朱海雄、周金玉等人(林煌、陳清溪2人所提訴訟部分另行處理),主張略以渠等業已退休並依年資核算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暨領取利息,嗣相對人修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並於民國106年8月9日公布,其第35條、第36條規定對抗告人等84年以前年資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利率等均溯及減少,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有違,為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自退休起累計優存退休所得被減數額欄所示之優存退休所得差額、及相對人應於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前修法刪除該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等人均未依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即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經原審準備程序與抗告人等確認無誤,渠等既未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抗告人等所提之訴係給付優存利息差額,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其計算標準與數額,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已有明確規定,為確定之法律行為。又抗告人等依法退休,已發生公法上財產應給付事實,且給付權責清楚,抗告人等所提之行政訴訟為「給付之訴」,非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所稱「抗告人主張」與所舉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與抗告人等之起訴聲明違誤不符。㈡抗告人等所提行政訴訟主張為新舊法令差額,係就「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與優惠存款要點的差額,與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的新減損無關。原裁定所稱「抗告人主張」與所舉事實及理由之引用法條事實顯有錯誤,與抗告人等之起訴聲明違誤不符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本件抗告人何菁菁、宋曼理、丁星仁、陳淑貞、劉紹嘉、馮冬水、朱海雄、周金玉等人(同案原告林煌、陳清溪2人所提訴訟部分,另經闡明後更改訴之聲明,另以判決結案),於原審主張略以「渠等業已退休並依年資核算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暨領取利息,嗣相對人修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並於106年8月9日公布,其第35條、第36條規定對抗告人等84年以前年資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利率等均溯及減少,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有違,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等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自退休起累計優存退休所得被減數額欄所示之優存退休所得差額、及相對人應於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前修法刪除該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等語。是其真意究係直接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或修改法規,抑或主張相對人怠為處分,而請求相對人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尚有不明,此節涉及其訴訟類型選擇是否正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逕以其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即有未洽。
㈡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查,抗告人是否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尚待查明。倘如原裁定所謂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踐行訴願程序,即使闡明抗告人轉換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起訴固非適法。然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符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倘當事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持提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並無公法上財產給付關係,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要件,究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應考量。
㈢綜上,原裁定既非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