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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30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30號

再審原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再審被告
慶宜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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